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3號
- 原告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裴若峰
- 訴訟代理人
- 黃浩綱
- 被告
- 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貞妤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向伊提出委託試驗「活力硅素水」之申請,試驗如附表之項目(下稱系爭委託),並簽立申請書契約。伊完成系爭委託後,被告自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萬2,180 元,詎被告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兩造間申請書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13萬2,18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報酬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附表所示發票、帳單明細、申請書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申請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萬2,1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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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號碼 │帳單號碼 │報告號碼 │試驗項目 │發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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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QD00000000│0000-000-00000-00 │UB/2017/61261 │細胞活化試驗 │106年10月2日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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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QU00000000│0000-000-00000-00 │UB/2017/B0607 │重金屬及微生物│106年12月1日 │9,030元 │
│ │ │ │ │測試及加發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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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QU00000000│0000-000-00000-00 │UB/2017/B0665 │加發報告 │106年12月1日 │3,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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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3萬2,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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