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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隆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凱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 萬2,000 元,到期日為108 年2 月2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2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交付買賣標的予原告之證明,而買賣契約中所載買賣標的「麵粉」之品牌及重量並未特定,且其交貨僅隔3 日,以上諸情均與一般買賣交易慣例不符。又系爭本票係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張秀春所簽發,張秀春與原告現任法代理人辦理交接時,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事後原告向張秀春追問,張秀春稱其會負責,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應係張秀春私人對被告之借貸,與原告無涉。是以原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書狀及到庭稱: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與被告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麵粉3,000 包」,買賣價金為341 萬2,000 元,原告除簽發24紙支票作為各期價金支付外,並邀張秀春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買賣價金之履行,然原告所簽發支票於108 年2 月2 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被告催討仍未還款,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而系爭買賣契約自成立之日迄至原告違約之期間長達9 個月之久,且原告所簽發支付各期價金之支票均如期兌現,原告始質疑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實難想像。顯見原告所述均係為脫免票據責任。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秀春,其有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不因嗣後法定代理人變更,或新任法定代理人不知前任法定代理人簽發而得免除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上載買賣標的物為「麵粉1,500 包」、「麵粉1,500 包」,價金為341 萬2,000 元,並經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張秀春簽名及蓋印原告公司章及張秀春私章,堪信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固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麵粉」之品牌及重量並未特定,且其交貨僅隔3 日,與一般交易慣例有違等語。然查,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交付買賣標的予原告,有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縱契約書上所載標的物品牌及重量等節未見具體,既被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經原告驗收,可見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的並非不能特定,至少於交付時已加以特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張秀春與原告現任法代理人辦理交接時,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事後原告向張秀春追問,張秀春稱其會負責,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應係張秀春私人對被告之借貸,原告無涉等語。惟本件兩造間係買賣關係,業如前述。原告雖稱兩造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529 號),訴外人即保證人吳同傑嗣後全部清償該案所爭執之本票債權,兩造因而成立和解等語。然上開情形僅能認吳同傑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尚不能認該案中張秀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被告間之交易行為即為張秀春個人向被告之消費借貸,並進而推論本件之交易模式與該案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再就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非系爭買賣契約,實係張秀春本人對被告之借款乙節,舉證以佐,是原告之主張要難採信。況縱認兩造間實際上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曾於107 年5 月3 日匯款201 萬6,400 元至原告設於基隆二信之帳戶,有被告提出轉帳付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確為原告而非張秀春,亦不能憑認原告主張本件乃張秀春個人向被告借款乙節可採。

六、從而,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其固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然均未就所主張事實盡其舉證責任,難認主張可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4,958 元(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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