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529號
- 原告
- 隆友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禎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2 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5,5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