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5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蓁
- 訴訟代理人
- 鄭彥谷
- 被告
- 吉暘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安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522 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11375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996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本院先後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106 年4 月28日及107 年9 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分別稱第1 次移轉命令、第2 次移轉命令及第3 次移轉命令,合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在如附表一所示範圍,於扣除被告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被告應分別依各次移轉命令所示債權比例42.4% 、32.2% 及27.2% ,分別給付原告。而依陳安106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薪資給付為66萬元,可知陳安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5 萬5,000 元。總計從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6萬7,522 元〔計算式:105 年9 月至106 年4 月,債權比例42.4% ,每期應給付金額7,773 元,應給付6 萬2,184元;106 年5 月至107 年9 月,債權比例32.2% ,每期應給付金額5,903 元,應給付10萬351 元;107 年7 月,債權比例27 .2%,應給付4,987 元,62,184+100,351 +4,987 =167,522 〕。惟被告均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522 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安確有於105 年9 月至12月、107 年1 月至10月期間自被告處受有薪資且被告未予扣押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及第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再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有異,縱第三債務人對移轉命令未聲明異議,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關於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以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11375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陳安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996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本院先後於105 年9 月12日、106 年4 月28日及107 年9 月2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業據其提出第1 次移轉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及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收受第1 次移轉命令,應移轉債權比例42.4% ;於106 年5 月3 日收受第2 次移轉命令,應移轉債權比例32 .2%;於107 年10月2 日收受第3 次移轉命令,應移轉債權比例及27.2% 等情,分別有上開卷宗內送達證書可佐。又原告主張陳安於105 年9 月至107 年10月期間任職於被告而受有薪資等語,固業據其提出陳安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陳安於106 年度自受領薪資66萬之事(換算為每月5 萬5,000 元),至於105 年度及107 年度則不能憑以認定。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之被告公司105 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被告於105 年度之薪資支出為0 元,亦無從據以認定陳安於105年間確有自被告受領薪資。又依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陳安107 年度亦無所得。則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陳安於105 年度及107 年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另外原告並未就陳安於105 年9 月至12月及107 年1 月至10月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要無從認原告主張陳安對被告於該期間之薪資債權已依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乙節可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就陳安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之債權比例,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就陳安對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薪資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為7 萬8,553 元,且尚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68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8,553元,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0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債權計算及金額(新臺幣) │ ├─┬──────┬─────────────────┤ │編│債權金額 │利息起算日期 │ │號│ │ │ ├─┼──────┼─────────────────┤ │1 │22萬9,577元 │自98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7.8% 計算之利息。 │ │ │ │ │ └─┴──────┴─────────────────┘ 附表二: ┌─┬────────┬──────────────────┐ │編│給付期間 │被告應給付金額 │ │號│ │ │ ├─┼────────┼──────────────────┤ │1 │106 年1 月1 日至│55,000×1/3 ×42.47%×(4+3/31)= │ │ │同年5 月3 日(共│31,8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4 月又3 日) │ │ ├─┼────────┼──────────────────┤ │2 │106 年5 月4 日至│55,000×1/3 ×32.2% ×(7 +28/31 )│ │ │同年12月31日(共│=46,655 │ │ │7月又28日) │ │ ├─┴────────┴──────────────────┤ │ 合計:7萬8,55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