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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6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96號

原告
勝威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金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告
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鄒政晏
被告
夏瑋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夏瑋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為獨資商號,該商號前積欠原告貨款未付,經對帳彙算後確認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5,830元,原告並同意該商號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遂議定自107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分期給付3萬元,迄108年6月30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由被告夏瑋琴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嗣被告未依約履行,扣除107年10月23日曾清償之1萬元,尚積欠44萬5,830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欠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抗辯:伊不清楚系爭協議書內容,印章應是實業社所有,被告夏瑋琴為伊母親,是伊母親借用伊名義開設實業社,實業社帳戶都是夏瑋琴在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應收帳款對帳單簡要明細、統一發票、金品實業社營業登記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夏瑋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而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雖抗辯不清楚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然其亦自承係其母親即被告夏瑋琴借用其名義開設實業社,顯然金品實業社以其為負責人係經其同意,被告夏瑋琴代表或代理金品實業社所為營業及法律行為,性質上自屬經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概括授權,效力當及於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是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上述抗辯,仍不影響其應依系爭協議書清償約定款項之法律義務。綜上,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夏瑋琴連帶給付44萬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按上述聲明金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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