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鄭欣怡
- 法定代理人劉竹安
- 原告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陳識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16號原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竹安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陳識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與訴外人譽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譽展公司)簽訂「宏國大鎮社區中庭花園防水修繕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並給付90萬元訂金是否未經原告授權?嗣系爭契約解除後,譽展公司僅返還原告60萬元定金,剩餘30萬元定金以其他原告之修繕工程款項扣抵後,譽展公司尚有17萬7,150元定 金未返還原告,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委任人對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於108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於103年10月18日經103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授權被告處理有關原告社區風車廣場維修事宜後(下稱系爭廣場維修),被告即以社區公告方式公開招商,經譽展公司、浤原工程設計企業有限公司、嘉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報價後,管理委員於104年6月11日簽具其上載有「經與委員確認後採價格標,故由譽展公司得標;經與譽展公司議價後,該公司同意以450萬元(含稅)承攬」之簽呈單後,被告即 於104年6月22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譽展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有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社區公告、估價單、簽呈單、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24、148、150至155、260頁)。惟依原告請購、採購 、驗收、付款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第2條採購 流程:「1、比價。F、100萬元以上(含)需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公開招標辦理」、「3、核准。100萬元以上(含)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專案支付」,可見原告與廠商簽訂100萬元以上之承攬契約時,需先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以公開招標辦理,復經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核准後付款,是系爭契約總價為450萬元,已逾 100萬元,尚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核准支付,故被 告以簽呈單為原告核准支付之依據,已有違系爭作業辦法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譽展公司未返還之17萬7,150元定金,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逾越權限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擔賠償之責。原告是項請求,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決議授權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78至184頁)。惟查,證人即原告前總幹事范家灣證稱:系爭決議係委託被告、游孟輝律師處理風車廣場之訴訟,游律師說如無標的金額,原告無法向建設公司求償,原告要先招標、發包才能求償;伊擔任系爭決議之紀錄,該紀錄所載「提報區權會議追認」係因金額超過管委會之權限,要經區權會同意要修繕,但嗣後未經區權會追認,因那時律師說有時效上問題,變成來不及在隔年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復依系爭決議譯文,被告稱: 「律師會對那個天廈的興建者提出告訴,那告訴完了以後,他不建才是我們建,他不蓋才由我們蓋喔,不是我們先出錢喔;等到我們的法律訴訟程序完成了以後,我們的風車廣場才會開始蓋」,可見原告為準備與建商間之訴訟,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廣場維修案,授權被告向律師諮詢訴訟策略,並就系爭廣場維修進行比價,得標廠商之維修費用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核准,被告始得支付,故系爭決議並未授權被告得不經上開核准程序,逕以管理委員簽署簽呈之方式,與廠商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訂金,是被告辯稱系爭決議已授權其與譽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90萬元定金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剩餘之17萬7,150元定金,伊於擔任第19屆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管理委員會於105年2月19日以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E棟頂樓漏水維修案」(下稱系爭頂樓維修),原告應給付譽展公司之該案維修費用原可將剩餘之定金全數扣抵完畢,惟伊卸任後,原告第20屆管委會竟未依上開決議施作該案,致未能將剩餘定金扣抵完畢,伊不用負責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住戶劉國樑證稱:伊看到公告說要施作系爭頂樓維修,伊有請新任主委暫停施工,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定後再執行,後來區分所有權會議以273票不同意施作系爭頂樓維修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頁),是依劉國樑之證述,系爭頂樓維修係經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不施作。而原告就是否施作系爭頂樓維修,本應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施作其任期內已通 過之維修工程,致未能將剩餘定金扣抵完畢,即謂其已免責。又被告復以其刑案背信罪已獲不起訴處分置辯,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30萬元定金經譽展公司為原告施作其他漏水修繕工程後,已全數扣抵完畢,與事實已有不符,業經認定如前,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與刑事背信罪成立與否,其要件並非相同,其處理結果也不能拘束民事法院對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部分既經准許,其併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擇一為有利判決之請求,就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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