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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他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鄭欣怡
  • 法定代理人
    林聖淵、嚴崇瑞、姚祖驤

  • 原告
    羅世安
  • 被告
    詩拓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10號聲 請 人 羅世安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相 對 人 詩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淵 相 對 人 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崇瑞 訴訟代理人 蔡美炯 相 對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李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3 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以106 年度湖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兩造於108 年1 月1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終結該事件,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1,426 元,有起訴狀可參,聲請人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起訴時應繳裁判費為1,990 元。再者,兩造於和解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本件因和解終結,扣除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額,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應預納裁判費用之1/3 即663 元(計算式:1990×1/3=66 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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