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他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11號
- 聲請人
- 王得吉
- 訴訟代理人
- 陳昌羲律師
- 相對人
- 欣凱創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振信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李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調解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08 年度湖勞簡移調字第1 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湖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兩造於108 年1 月2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終結該事件,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9,500 元,有起訴狀可參,聲請人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起訴時應繳裁判費為8,150 元。再者,兩造於調解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同法第423 條第2 項、第84條第2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本件因調解終結,扣除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額,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應預納裁判費用之1/3 即2,717 元(計算式:8150×1/3=27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