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他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28號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相對人即被告與聲請人即原告江宜蓉、林宥汝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江宜蓉、林宥汝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湖勞簡字第5 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詳該判決主文第三項),而於同年6 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67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