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他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施月燿
- 當事人蒲瑋玨、明日光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31號原 告 蒲瑋玨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明日光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湖勞簡字第9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湖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而原告提起上訴,已經本院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已於108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107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210 元、3,315 元,合計5,525 元。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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