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再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駿逸 再審被告 古荏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4日108 年度湖小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訴請再審原告返還投資金,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小字第1015號(下稱前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訴有理由,因而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而上訴,本院合議庭復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8 年度小上字第94號裁定駁回上訴。前審案件審理時,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上午到庭,始知遲誤本院訂於108 年7 月9 月上午10時40分開庭之期日。然再審原告絕不同意或默認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物。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兩造間於106 年5 月8 日簽訂合作契約,後其以匯款方式給付10萬元予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未依約更新「台灣幫APP android & iOS 」(下稱台灣幫APP )產品技術之內容,其業於108 年3 月向再審原告解除契約等語,並在前審提出匯款紀錄為證據。惟實情為再審被告所稱合作契約係再審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易就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就網公司)與再審原告擔任責責人之小米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米公司)所簽訂(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並非兩造間所簽訂。而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易就網公司支付10萬元予小米公司,換取小米公司之台灣幫APP 產品技術。該款項並非再審被告給付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前審謊稱其匯款予再審原告,進而要求再審原告返還,顯不合理甚明。且再審被告於簽約後已充分使用小米公司之相關人力平台等資源,其於前審所稱再審原告未更新台灣幫APP 產品技術內容,並非事實。又再審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上午將台灣幫APP 變更為「ezjob 易就網(時薪150+)」,並於106 年年8 月19日下午5 時6 分,將管理員設為訴外人林亞蓉,足見再審被告擅自授權第三人取得小米公司台灣幫APP 人力平台相關資源,其行為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第4 款規定,小米公司得請求易就網公司賠償150 萬元,更可證台灣幫APP 技術內容並無瑕疵。而再審被告復於108 年10月23日解散易就網公司,致小米公司無從向易就網公司請求上開賠償,其竟於前審編造謊言要求再審原告返還10萬元,顯不合法。再審原告係於108 年11月7 日上午至本院閱卷,始知再審被告於前審以前開不實陳述及證物內容,因此本件再審原告因不知再審被告上開證據,而未及提出答辯及聲請傳喚證人黃文彥供前審法院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 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1年台聲字第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小米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開立帳戶存簿封面影本、ezjob 易就網網頁內容、網頁管理員活動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憑。然查,上開小米公司銀行帳戶資料、ezjob 易就網網頁資料及管理員活動紀錄等證據,係於前審言詞辯論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其於前審程序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前提出答辯狀並檢附證據到院,亦未於期日到庭答辯及未提出,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其未提出證據之不利益自應歸於再審原告,當自負受訴訟不利益之責。又再審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之易就網公司於108 年10月23日解散之事實,乃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而非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提出上開事證,要非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無從准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