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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

給付獎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

原告
林祐瑋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告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訴訟代理人
施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上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未就兩造有以契約訂定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作何說明及舉證,依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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