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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鄭欣怡
  •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 原告
    林祐瑋
  • 被告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原   告 林祐瑋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訴訟代理人 施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上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未就兩造有以契約訂定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作何說明及舉證,依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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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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