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
- 原告
- 林祐瑋
- 訴訟代理人
- 王姿淨律師
- 被告
-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麟
- 訴訟代理人
- 施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上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未就兩造有以契約訂定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作何說明及舉證,依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