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小更一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小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林祐瑋
- 訴訟代理人
- 王姿淨律師
- 被告
-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麟
- 訴訟代理人
- 葉喻尹
施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所為判決主文欄應於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之後補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有關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宣示判決在案,惟聲請人即被告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之答辯狀答辯聲明三、已載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此有該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查本件判決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33,764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不利益被告之判決。是被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補充宣告之,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宣示,顯屬脫漏,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