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小調字第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勞小調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張涵茵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帟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行調解程序),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