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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簡字第3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36號

原告
呂麗君
原告
練蕙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麗君、練蕙君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呂麗君、練蕙君提繳各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勞工保險局為各該原告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練蕙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4 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呂麗君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練蕙君107年5月份薪資為26,000元、6、7月份為28,000元、8月份薪資為31,000元、9月1日至同月20日為18,197元。詎被告未如期給付薪資,亦未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且於107年9月20日無預警歇業,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應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練蕙君。為此,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勞動法令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提撥不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等節,業據提出原告二人107年5至9月之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節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二人之勞退專戶僱主提撥明細、請求金額計算書、呂麗君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為證,經查:

(一)被告積欠呂麗君之金額:

①被告僅支付107年5月份之薪資25,000元,尚積欠薪資145,000元【計算式:(36000-25000)+36000×3+26000=145000】。

②資遣費5,850元(計算式︰36000×1/ 2×3/12+36000×1/2×1/12×27/30=5850)

③預告期間工資12,000元(計算式:36000×10/30=12000)

④應提繳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8,478元【計算式:7/31×2178(5月份)+2178×3(6~8月份)+2178×20/30(9月份)=8478】。

(二)被告積欠練蕙君之金額:

①被告就6月份之薪資僅支付13,547元,就7月份薪資僅支付15,000元,尚積欠薪資72,000元【計算式:(28000-13547)+(28000-15000)+(31000)+(13547)=72000】

②資遣費4,549元【計算式:107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為5,871元(即26000×7/31=5871)。又(5871+28000+28000+31000+18197)÷(7+30+31+31+20)=933元(即平均日薪),平均月薪為933×30=27990元。又,27990×1/2×3/12+27990×1/2×1/12×27/30=4549】

③預告期間工資9,330元(計算式:933×10=9330元,即10日之平均工資)

④應提繳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6,826元【計算式:(7/31×1584)(5月份)+(1728×2)(6~7月份)+(1908)(8月份)+(20/30×1656)(9月份)=6826】。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練蕙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附表一 (金額:新臺幣/元)┌──┬───┬────┬───┬────┬─────┐│編號│姓 名│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應給付金額││ │ │ │ │工資 │(合計) │├──┼───┼────┼───┼────┼─────┤│ 1 │呂麗君│145,000 │5,850 │12,000 │162,850 │├──┼───┼────┼───┼────┼─────┤│ 2 │練蕙君│72,000 │4,549 │9,330 │85,879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編號│姓 名│應提繳金額││ │ │(退休金)│├──┼───┼─────┤│ 1 │呂麗君│8,478 │├──┼───┼─────┤│ 2 │練蕙君│6,82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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