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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0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71號

原告
吳政叡
被告
蕭世永即台灣味餐館
訴訟代理人
葉麗俐
被告
楊淑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 號北峰國小接送子女時,於中興路右轉進入校內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該時段為被告蕭世永即台灣味餐館向北峰國小承租系爭停車場,作為營業時間供顧客停放車輛使用,並由其員工即被告楊淑寶在場執行管理職務,惟斯時被告楊淑寶並未在場指揮車輛進出,且未將停車場拒馬擺放於中央明顯位置,致原告未能發現閃避而遭上開拒馬刮擦車身,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00 元及代步車費用3,000 元,另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身心俱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兩人連帶賠償修復該車之相關費用共9,7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300 元。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蕭世永即台灣味餐館:系爭停車場左側於晚間5 時至10時由我們承租使用,並由被告楊淑寶負責看管,顧客如至店內消費經蓋章後即可停放。至校門右側則為校方管理與使用,有問題應由校方處理,且原告汽車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淑寶:伊受僱於被告蕭世永即台灣味餐館,系爭停車場左側於晚間5 時至10時可供店內顧客使用,右側則為學校教師專用停車格,當天伊將拒馬擺放於右手邊一個車道寬度之位置,避免店內顧客誤停右側停車格,且伊每次均有告知原告上情,又通常情況接送子女不能將車輛駛入校園。而事發當時,伊因上廁所需暫時離開,僅有學校警衛在場,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右側停車格,而非被告蕭世永即台灣味餐館承租之系爭停車場左側停車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甚明。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瑞穎,並非本件原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原因是否屬實,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原告提出之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觀之,僅見系爭車輛駛入校門後即行右轉,惟因錄影畫面昏暗不明,實無從據此確認事故發生時拒馬所擺放之位置,且錄影畫面縱有如原告所述左右晃動之情,亦難憑認即為被告楊淑寶未妥善置放拒馬所致。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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