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878號原 告 溫雪美 訴訟代理人 陳浩然 被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華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董正堂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馬駿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1,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9 年2 月起至被告修復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6 層編號第4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及各月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核原告係 部分減縮及部分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由原告約定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6條第1 款規定,被告與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因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6 層一直有滲水問題,迭經所有人反應,然被告均未解決。而地下6 層地面原鋪設瀝青,依106 年1 月14日「B6車位修繕會議記錄」,被告表示考量B6停車場的使用需求,環氧樹脂的施工費用太高,且瀝青材質穩定,不易產生裂痕,輪胎在地板的遺留色,也較好處理,故選擇瀝青材質重鋪。案經80名所有人之74人簽立同意書並決議修繕方式。後再於106 年12月23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該修繕案(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執行。被告乃於107 年間向地下6 層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停車位使用人收取2 萬元修繕費,實施地坪施工工程。而被告明知地下6 層滲水問題,應先完成連續壁及筏基滲漏水之抓漏及防水工程後,始可為系爭工程,且地面原為瀝青,如欲舖設環氧樹脂地坪,應先行刨除瀝青,否則環氧樹脂不適與瀝青地面膠合,且易碎裂。然被告在上述滲漏水未修繕完成前,即貿然進行系爭工程,且竟未經車位所有權人同意,而於107 年3 月19日公告擅自更改決議事項,僱工改直接在原瀝青地面上鋪設環氧樹脂,又被告所委託之施工廠商為被告之財務委員陳文俊所屬南源木材有限公司,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且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木材批發」,並無地坪修繕工程之專業,而被告亦未查察或制止該公司將工程轉由第三人承作之事,顯有疏失,故被告執行系爭工程已違背其受委任事務之執行。致系爭工程完成後2 個月,系爭停車位即出現多處隆起、滲水、碎裂等情形,迄今已3 年均未修復,影響系爭停車位之通行困擾及安全,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2 萬元。又原告將系爭停車位委託陳浩然管理,並出租收益,因被告決策不當及瀆職不作為致系爭停車位發生上開破損情形,造成系爭停車位受有租金價值減損1,400 元之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賠償原告自107 年10月起至修繕完成之日止,所受租金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9 年2 月起至被告修復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及各月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依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據以向原告收取修繕分攤費用。就地面材質之選用,被告曾於106 年10月份在地下6 層選擇4 停車位先行試以環氧樹脂施作,並展示6 個月供各車位所有人參觀與試用,經各車位所有人簽署「車位修繕同意書」及繳款後,始進行施工。另被告就承攬廠商之選擇,係因地下6 層之大修繕涵蓋燈光、油漆、地坪、管線及木作等項目,而擇定由承攬廠商之一為簽約代表,合情合理,並無原告所稱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又民法第227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修繕費用2 萬元,為無理由。且系爭工程完成時並無瑕疵,被告在系爭工程之發包或施作並無過失。部分地面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因連續壁及筏基滲漏水而積水,及受經過車輛輾壓,導致表面脫落,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亦已就此狀況責成施工廠商予以修繕,然應待漏水問題解決,始得進行地面之修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且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系爭停車位完工後即出現多處隆起、滲水、碎裂等情形,其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預付之必要費用,乃屬委任人之事務所生之費用,委任人可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返還,應視委任人有無受損害,及受任人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其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2.原告主張其因委任被告進行系爭工程,繳交2 萬元予被告,因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停車位即出現多處隆起、滲水、碎裂等情形,其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等語。按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查,系爭停車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現況有地面滲水及碎裂情形,有原告提出系爭停車位照片(見本院卷第289 頁),堪信為真。因而原告所受損害,應係系爭停車位地面滲水及碎裂所生損害。而原告所繳交之2 萬元修繕費用,係作為支付承修廠商進行修繕之相關費用,既廠商已施工完畢,即令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原告仍獲得系爭停車位修繕之利益,該筆費用即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縱令瑕疵係因被告受委任事務之執行有疏失或逾越權限所致,亦不能認原告所支付之該筆費用,係屬於系爭停車位地面滲水及碎裂所生損害。故原告主張其支出之修繕費用係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與前述要件不符,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7 年10月起至修繕完成之日止,所受租金損害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2.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停車位委託陳浩然管理,並出租收益,因被告決策不當及瀆職不作為致系爭停車位發生上開破損情形,造成系爭停車位受有租金價值減損1,400 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租金減收情形縱令屬實,屬「一般法益(租金利益)」受損,而非「權利」受損,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且應以被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租金利益」,始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存證信函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56頁),僅能認原告委託陳浩然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林俊宏,系爭停車位地面確有滲水及裂損情形及原告曾催告被告進行修繕之事實。而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有滲水及裂損情形,應針對滲水原因徹底改善後,始能進一步責成施工廠商履行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業據提出系爭停車位完工照片、追加修繕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101 頁),尚非無憑。自不能單憑原告已催告被告進行地面修繕,被告修繕後仍有漏水,即遽認被告係以此不作為方式,故意侵害原告之租金利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租金利益,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所失利益,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1,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9 年2 月起至被告修復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 元,及各月應給付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