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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96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967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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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被告
王中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依雙方所簽立之確認書約款第9 條,兩造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顯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現戶籍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地。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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