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舒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王舒俊(Tobias Schoning) 訴訟代理人 王邵華 被 告 郭曉娟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租屋),雙 方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 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簽約時並給付被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保證金(下稱押 租金)10萬元,以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被告則應於租約期滿或提前終止,伊遷空交還系爭租屋同時,扣除伊積欠之費用後,無息返還押租金。嗣伊與家人入住後至同年10月間,系爭租屋隔壁空地(下稱系爭鄰地)突然開始動工興建大樓,產生大量噪音及灰塵致伊與家人難以安居,伊業於108年1月15日以系爭租屋有危及伊與家屬之健康之瑕疵為由,依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並即時遷出,將系爭租屋返還被告,被告除扣除伊積欠半月房租2萬5,000元外,尚應返還伊押金7萬5,000元。又系爭租屋縱無上開瑕疵事由,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效果,不須因第1 年提前終止該約,額外給付被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違約 金。再者,即使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詎被告拒絕退還押租金,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求為命被告返還7萬 5,000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原告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如於租賃期限第1年 內,以無繼續租賃必要為由,終止租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伊,並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且該違約 金得由押租金扣抵。原告既於租賃未逾1年期間,終止系爭 租約,伊自得扣抵該押租金,無返還原告之理。又系爭鄰地在原告承租前即已建築工地圍籬,原告並曾由仲介人員陪同看屋3次,已然知悉鄰地隨時可能動工,卻仍與伊簽訂租約 ,自不得事後以情事變更為由,不受約定拘束。再者,鄰地之工程,自開工以來,均受主管機關嚴密監督,未曾發生違反噪音或空污管制情況,且系爭租屋同棟大樓住戶均未有搬遷者,可見應仍在大眾可忍受限度內,並未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不可預測之風險範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被告因原告於租賃期間終止系爭租約,蒙受預期租金收入減少及重新招租之花費等損失,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排除上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此外,原告提前終止契約真正原因,乃因原告上班地點位在臺北市民生東路,其子女則在臺北市天母美國學校上學,通勤路線不便,不甘提前終止租約損失違約金,始托詞鄰地施工被迫搬遷。另伊已將押租金抵償原告積欠之租金額後,始扣抵剩餘押租金為違約金,金額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107年9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租屋,租賃期限未 逾1年,於108年1月15日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以押租金扣 抵原告積欠租金2萬5,000元,拒絕返還原告其餘押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收據、電子郵件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7萬5,000元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原告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租約,如於租賃期限第1年內,以無繼續租賃必要為由, 終止該約,應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且該違 約金得由押租金扣抵。本件原告未逾租賃期限1年,即終 止系爭租約如上述,被告自得依約以押租金扣抵違約金。原告主張押租金不應抵償違約金云云,應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租屋有危及伊與同居人健康之瑕疵,伊得依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側錄系爭鄰地施工情形光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確認:一、工地在攝影樓層的下方,可推知工地在租屋大樓的隔鄰。二、工地在日間可聽到清楚的打樁聲及清楚的金屬摩擦的聲音。三、工地在晚間仍看到挖土機照常施工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查:訴外人即系爭鄰地施工單位詳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除於107年12月12日10時許,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違反噪音管制法遭處罰外,別無其他違反工安事由,且該公司均按「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所定作業時間施工,未有逾下午8時違法施工情形, 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公司聲明書、上開辦法附卷佐據(見本院卷第56至59、55、60頁)。又系爭租屋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8年2月14日召開之會議,亦曾統計社區住戶進住情形: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入住35戶, 裝潢戶2戶,未入住4戶,合計44戶,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系爭鄰地施工縱偶有違反管制規定,惟尚未至附近居民均無法忍受,致健康受損之程度,難認系爭租屋即有無法承租居住之瑕疵。原告以系爭鄰地因施工常有噪音及污塵,即謂系爭租屋有危及健康之瑕疵云云,尚不足採。原告又主張:伊有特別詢問系爭鄰地是否安靜,被告有說是安靜的云云,然查系爭租約未特別約明租屋安靜為承租條件,原告對於被告有此項保證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項主張,亦非正當。 (三)原告又主張:伊在租賃期間,突遭鄰地施工侵擾,被迫終止租約,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不適用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被告不得將其押租金扣抵違約金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須契約成立時作為基礎、背景或環境之一切情況,於客觀上發生異動,為當事人未預料且不能預料之性質,即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為其要件。若係客觀可得預料,因當事人有過失或錯誤而未預料者,具有可歸責事由,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查:系爭圍籬於107年8月前已完成興建,有第三人即系爭鄰地開發者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福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照片、工程進度表佐證(見本院卷第54、39頁),堪認原告承租前即已知悉系爭鄰地已建有施工圍籬,有隨時施工可能,是項主張,要不足採。原告雖推稱:並不知道建有圍籬即要施工云云,然查:敦福公司係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為含系爭鄰地在內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 在系爭鄰地進行都市更新開發工程,其計畫實施不僅須設置網站,且會將核定報告書公告於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內湖區公所,有臺北市○○000○0○00○○鄰○○○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原告未 經查明,即同意承租,其未能預見,應有可歸責事由,此部分主張,亦顯無據。 (四)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亦應加以衡量,俾符公平原則。經查:系爭租約固約定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扣抵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為違約金,惟並未明定即為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故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質者。本院衡酌被告因失去原告承租收入,受有減少租金收益損害,惟系爭租屋公共基金約近3,000萬元,系爭租屋管理制度良好,居住 品質佳,有上揭會議紀錄及照片可資參佐,再行出租時間不會太長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認被告扣抵押租金額7萬5,000元為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為當。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扣抵違約金後,返還其押租金2 萬5,000元(75000-50000=25000),應為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適法。被告雖以押租金業扣除原告積欠租金,始將餘額扣抵,並無過高之虞云云為辯,惟被告之損害經衡仍低於所扣抵金額,並無超額獲利之理,且違約金高低係以被告所受損害為據,與是否自行扣除部分金額無涉,被告僅以其主動以押租金清償部分租金後,再行扣抵違約金,即謂無違約金過高云云,要不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1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如上 述,是被告於翌日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是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