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02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黃岳仁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38巷之家樂福賣場地下停車場1 樓出口駛出時,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當時正行經該處巷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優良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思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受損,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 萬9,690 元(零件2 萬1,890 元、工資2 萬200 元、烤漆1 萬7,6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有部分之修繕是不需要的,例如:車門是可以不用更換總成,可以採修復方式。防水橡皮不清楚更換內容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亦坦承其有肇責(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6 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107 年7 月15日,約9 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費用部分2 萬1,890 元(見本院卷第18頁)之折舊額為2,736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890÷(5 + 1 )=3,6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890-3,648 )×0.2 ×9/12=2,736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 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 萬9,154 元(計算式:21,890-2,736 =19,154)。上開費用再與工資2 萬200 元、塗裝1 萬7,600 元合計,共為5 萬6,954 元(計算式:19,154+20,200+17,600=56,954),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有部分之修繕是不需要的而不合理等語。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系爭車輛其修復方式及費用為何?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有無必要?依該公會函覆之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5 萬5,480 元,其中零件費用2 萬1,880 元、鈑金工資1 萬7,900 元、烤漆工資1 萬5,700 元(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經比對原告實際賠付之修繕費用(即5 萬9,690 元,含零件2 萬1,890 元、工資2 萬200 元、烤漆1 萬7,600 元)其差異並不大,兼以將同一車輛送請不同修車廠進行維修,各車廠收取之修車費用本存有一定之價差,是堪認卷附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均屬必要,且其費用並無過高而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並請求自108 年3 月2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6,954 元及自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5,000 元),其中5,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