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8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唐若心
- 被告
- 林秀美即順隆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10即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
二、查,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12,499元(零件3,110 元、
鈑金2,736 元、塗裝6,653 元);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3 年
8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12月24日,約2 年5 月,是該
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253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10 ÷(5+1 )= 518 (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
舊率×年數,即(3,110- 518)×0.2 ×29/12=1,253 】,
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857 元(即3,110-1,253= 1,857)。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鈑金2,736 元、塗裝
6,653 元為合計,共為11,246元(即1,857+ 2,736+6,653 =
11,246),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