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811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被 告 文品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快遞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關係,兩造業以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第8條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