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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9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志宏

原告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吳逸白
訴訟代理人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拓儒
被告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61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是遲延領取貨櫃衍生延滯費的票款訴訟。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並不認同原告所要收取的貨櫃遲延領取延滯費,那麼當初被告為先領出貨櫃而開出的本案支票(雙方稱為押票),被告到底有沒有照付票款的義務?

三、本案支票是押票性質,也就是雙方當初對於應否支付延滯費還有爭執,但為免僵持不下,造成延滯費與日俱增,所以先用本案支票換取將貨櫃領出。由於延滯費就是因為貨櫃放置在原告處所,由原告占有所產生,在法律上原告原本可以就貨櫃行使留置權(民法第928條參照),也就是如果被告不結清延滯費,原告可以留置貨櫃不讓被告領取,最後並可以就拍賣留置物取償(民法第936條)。換句話說,在這樣的情形下,原告本來就可以按照其對於延滯費的主張,先受到債權滿足,被告如有爭議,應該另外訴訟解決。而本案支票既然是押票性質,用以替代原告可以取償的貨櫃,原告就應該可以憑票請求照付,被告並不能以延滯費的爭議,來拒絕給付票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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