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調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相 對 人 羅豐家即羅永祥 00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亦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桃園市平鎮區;被告羅永祥住所地位於同市新屋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肇事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 33公里300公尺出口匝道,應屬新北市泰山區,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事件),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