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調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952號 原 告 歐鐸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相國際節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被告富相國際節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㈡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之被告欄,未記載被告富相國際節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亦為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