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建小調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建小調字第2號
- 原告
- 歐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盛隆
- 被告
-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尾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承攬契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承攬合約書第25條約定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