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建小調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建小調字第2號原 告 歐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盛隆 被 告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尾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承攬契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承攬合約書第25條約定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