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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

原告
泰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能慶
訴訟代理人
潘宣佐
被告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庭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0 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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