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
- 原告
- 立鈜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煜勛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徵律師
- 被告
-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俊明
- 訴訟代理人
- 程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萬2,02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9萬6,037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就其餘款項部分,則辯稱:原告曾同意扣除9萬元工程款,另有6萬元業已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抗辯是否成立?
四、被告所為抗辯,係以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0、82、88、90頁),惟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均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既否認有被告所稱同意扣除9萬元之情形,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應認系爭工程款應無可扣除之金額。又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貿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難認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