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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

原告
立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煜勛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告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訴訟代理人
程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萬2,02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9萬6,037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就其餘款項部分,則辯稱:原告曾同意扣除9萬元工程款,另有6萬元業已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抗辯是否成立?

四、被告所為抗辯,係以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0、82、88、90頁),惟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均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既否認有被告所稱同意扣除9萬元之情形,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應認系爭工程款應無可扣除之金額。又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貿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難認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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