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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

原告
國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源福
訴訟代理人
鄭愛華
訴訟代理人
楊詠婷
被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與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伊為被告施作「家宏建設家和居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排樁、預壘樁及鋼軌樁工程,被告則於完工後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萬4,863元。詎伊於同年10月21日依期完工,並已開立發票與被告,卻遲未獲被告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107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曾於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乙節,有合約書、催告信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21至23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陳明抗辯內容並舉證,所辯自不足採。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萬4,8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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