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建簡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建簡字第3號
- 原告
- 泓綺消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文星
- 被告
-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旁雨慕
- 訴訟代理人
- 李紹智
韓玉麟
陳茂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消防設備整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坐落新北市○○區○○路0號之公共區域消防設備整修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預定為107年4月13日、預定施工天數60日,是應至同年7月9日。惟原告依約施工至同年6月14日已近完工階段,被告突於同年6月18日傳送訊息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仍於同年6月21日欲進行後續工程之施作,卻遭禁止。為此,原告於同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期限屆至前,將派員前往繼續施作,待原告人員同年7月5日至被告社區欲行施作時,遭被告社區保全人員阻擋不得進入。截至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時止,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應為64萬850元,惟被告僅給付49萬元,尚積欠15萬850元。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就原告已完工部分,被告仍負有給付義務。原告前於107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5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未於5日期限內給付,並應自同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依上述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防設備整修工程合約書(含附件工程承攬報價單)、被告107年7月3日存證信函、原告107年6月25日存證信函暨回證、工程進度表、原告107年7月27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除前曾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外,復未提出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倘承攬人於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於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償責任時,雖得認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酬在內,而有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但究不能因此即謂該承攬報酬之本質為損害賠償,而認承攬人不得再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是兩造間系爭合約縱經被告期前終止,仍不影響原告就已完成部分,得依終止前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而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應為64萬8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9萬元,尚積欠15萬850元之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上述法規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暨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7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850元,及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