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宜蓉 林宥汝 共 同 代 理 人 楊俊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108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且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