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61號原 告 艾爾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緯 被 告 祺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惟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徨 被 告 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的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原告向我院執行處聲請扣押聖高地公司對於祺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恩公司)的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沒想到祺恩公司卻向我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聖高地公司沒有系爭債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聖高地公司對祺恩公司的系爭債權存在。 三、祺恩公司抗辯:原告所主張聖高地公司對祺恩公司的系爭債權,因該工程(金正順醫療機構大樓二期工程)發生延宕,雙方早已解除契約,聖高地公司因此已經沒有系爭債權。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聖高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沒有到庭,但其與祺恩公司為共同訴訟人,且訴訟標的於聖高地公司與祺恩公司間應該合一確定(也就是說系爭債權的存在與否,不應該對聖高地公司、祺恩公司有不同結果)。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祺恩公司到庭辯論以及聲請對原告一造辯論判決,都有利於聖高地公司,其效力應該及於聖高地公司。 五、祺恩公司的抗辯,已經提出其與聖高地公司之間的解除契約協議書(影本)為證,檢視其上的雙方用印,也與原告原先所提出的該工程契約書用印相同,所以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系爭債權應該已經雙方解除契約而不存在。原告的主張應該已經沒有依據,而無法支持,所以應該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