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2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70號
- 原告
-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立堅
- 訴訟代理人
- 莊景銘
- 被告
- 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5,343 元,發票日民國107 年9 月5 日、票號SA0000000 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准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該支票背面有提示紀錄之記載)為證,是項主張應堪信實。因此,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