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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8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蔡志宏

原告
林靜儀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告
游淑霞
被告
游 靜
被告
游蒼巖
被告
謝國夫
被告
高士三
被告
莊子華
被告
郭國堂
被告
游文珍
被告
游文錫
被告
游文頂
被告
游明道
被告
謝玉源
被告
游錦堂
被告
游政淳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森雄
被告
隆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吳璇珠
被告
游達雄
被告
闕錦富
被告
林慧玲
被告
闕怡婷
被告
闕毅航
被告
闕允湞
被告
游鴻昌
被告
闕棟欽
被告
康義雄
被告
簡秀霞
被告
游德華
被告
游文啟
被告
戴游春
被告
游秀敏
被告
游月鳳
被告
游士賢
被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被告
游文註
被告
游吳麥
被告
游博淳
被告
吳康逸
被告
許偉倫
被告
游國淞
被告
游國敏
被告
吳碧鳳即游國毓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夫
被告
游祥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內湖區石潭段三小段469 地號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款以附表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予以變價分割。

三、到場陳述的被告有謝玉源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同意變價分割。

四、如主文所示土地面積僅有8.35平方公尺,但全部共有人眾多,詳如當事人欄所示,如予以原物分割,勢必難以為有效利用,足認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因此,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請求,確以變價分割,所得價款依全體共有人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又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本來就於法有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參照),所以本件應判准如主文所示。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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