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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蔡志宏

  • 當事人
    林靜儀游淑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80號原   告 林靜儀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游淑霞 游 靜 游蒼巖 謝國夫 高士三 莊子華 郭國堂 游文珍 游文錫 游文頂 游明道 謝玉源 游錦堂 游政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森雄 被   告 隆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吳璇珠 被   告 游達雄 闕錦富 林慧玲 闕怡婷 闕毅航 闕允湞 游鴻昌 闕棟欽 康義雄 簡秀霞 游德華 游文啟 戴游春 游秀敏 游月鳳 游士賢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被   告 游文註 游吳麥 游博淳 吳康逸 許偉倫 游國淞 游國敏 吳碧鳳即游國毓之遺產管理人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夫 被   告 游祥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內湖區石潭段三小段469 地號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款以附表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予以變價分割。三、到場陳述的被告有謝玉源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同意變價分割。 四、如主文所示土地面積僅有8.35平方公尺,但全部共有人眾多,詳如當事人欄所示,如予以原物分割,勢必難以為有效利用,足認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因此,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請求,確以變價分割,所得價款依全體共有人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又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本來就於法有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參照),所以本件應判准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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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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