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284號原 告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和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持有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及高秉豪背書之支票(票載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付款地: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督促程序規定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等為支付命令聲請,然其中對被告為連帶請求部分,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視為起訴。又被告乃一公司組織,該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該址應為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該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