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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鄭欣怡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被告
年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趙安平
被告
被告
趙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年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盈公司)、趙安平、趙學忠(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年盈公司前邀趙安平、趙學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利率、起迄日,詳如表一),並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借款本息,若未如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於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月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民國107 年11月30日止之應付借款本息,尚有借款本金25萬9,372 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年盈公司積欠借款債務,以及趙安平、趙學忠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適用借款利率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堪信實堪。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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