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李惠群
- 原告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曾杜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被 告 曾杜明 曾清亮 曾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曾杜明等3 及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之曾清水為共同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惟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曾清水,於本件原告108年 7月25日起訴前,業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該共同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在案。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除被告曾杜明等3人外,應尚有曾清水之繼承人 ,原告僅以部分共有人為被告,其本件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準此,本件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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