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1399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399號
- 原 告
-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惠群
- 被 告
- 曾清水(民國107年1月4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得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具狀,以曾清水與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行判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曾清水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月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曾清水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