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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139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被   告
曾清水(民國107年1月4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得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具狀,以曾清水與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行判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曾清水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月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曾清水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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