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李惠群
- 原告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曾清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399號原 告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被 告 曾清水(民國107年1月4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得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具狀,以曾清水與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行判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曾清水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月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曾清水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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