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43號原 告 林舒伊即蜂巢運動行銷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徐偉友 被 告 非要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2018臺北市運動熱區系列課程勞務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嗣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執 行「2018臺北市運動熱區系列課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課程規劃、活動執行及結案報告等項目,報酬分為三期,第一期為新臺幣(下同)146,850元、第二期及第三期 均為293,700元,共計734,25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於107年12月15日完成工作項目,惟被告僅給付第一、 二期之款項,尚有應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之第三期款項迄未支付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自108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尚積欠第三期款293,700 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銷報價單、原告與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承辦人員之對話記錄、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之對話記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除前曾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及證據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7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