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520號原 告 陳遠斌 被 告 伊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如附表「主文欄」之內容,應予更正為附表「更正後之主文欄」之內容;主文欄第三至五項之項次,則應予更正為第四至六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刪除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編號│主文 │更正後之主文 │ ├──┼─────────┼───────────┤ │1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 │ 新臺幣貳拾萬元│ 幣貳拾萬元。 │ │ │ ,及自民國一○├───────────┤ │ │ 八年六月十日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 │ │ 至騰空遷讓返還│ 國一○八年六月十日│ │ │ 第一項房屋之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 │ 止,按月給付原│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 │ 告新臺幣肆萬元│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 │ 。 │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