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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520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520號

原告
陳遠斌
被告
伊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如附表「主文欄」之內容,應予更正為附表「更正後之主文欄」之內容;主文欄第三至五項之項次,則應予更正為第四至六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刪除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主文              │更正後之主文          │
├──┼─────────┼───────────┤
│1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    │    新臺幣貳拾萬元│    幣貳拾萬元。      │
│    │    ,及自民國一○├───────────┤
│    │    八年六月十日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
│    │    至騰空遷讓返還│    國一○八年六月十日│
│    │    第一項房屋之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    │    止,按月給付原│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    │    告新臺幣肆萬元│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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