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宋湘梅
- 原告潘紀愷
- 被告飛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71號原 告 潘紀愷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飛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旅行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湘梅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8 月初得悉被告正在出售一輛Toyota廠牌、Wish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西元2010年4 月出廠之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前往看車時,被告負責人宋湘梅與訴外人陳少甫不斷向伊宣稱該車原先係自用車,非作租賃或計程車使用,僅行駛13萬公里左右,車況良好,伊不疑有他,乃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伊駕駛系爭車輛從事機場接送旅客服務,卻經常發生突然熄火、無法正常啟動、有異音等問題,至108 年5 月間,伊將系爭車輛送車廠維修,經檢測後發現,該車實際行駛里程為40多萬公里,與里程表上顯示之數值不符,續又得知該車原先即作為計程車使用,至此伊始知受騙。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而有瑕疵,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爰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在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前,原告已向被告公司租用車輛營業多時,而被告於107 年8 月初向訴外人「運將計程車批發聯盟」之郭景維洽購兩部車輛(系爭車輛及為其中一部)作為出租使用,經整修後置於營業場所,並將相關訊息上傳於LINE飛翔聊天群組,原告得知該資訊後即與被告聯繫,並於同年月3 日前往觀看系爭車輛內裝,且當時該車內仍存有計程車塗裝殘存,儀表板上有職業登記證、副駕駛座背插座亦有職業登記證副證裝置拆除後黏膠殘留,原告應知悉系爭車輛原先係作為計程車使用,然原告未表示任何意見,並於當日試車後,即將該車開走,嗣於同月20日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然因原告需靠行營業,復於同日另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是以原告領受系爭車輛後,仍懸掛被告之車牌營業,原告所述之購車原委,則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非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並不知系爭車輛之里程表曾遭竄改一事,且與其無關。又兩造洽談系爭買賣契約時,係以該車外觀、內裝、性能等作為談判價格之依據,並未約定以該車已行駛里程數作為主要交易因素。再者,系爭車輛經被告交付後,原告即駕駛該車載客,車況正常,自107 年8 月交車後至108 年8 月間,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里程即逾55,213公里,此尚未加計行駛於一般公路之里程數,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瑕疵,應無理由。此外,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已逾一年有餘,如認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者,實顯失公平。 ㈢退步而言,如鈞院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者,原告占有使用爭車輛期間所獲之利益:包含相當之租車費用每月2 萬元(自107 年8 月20日至109 年2 月19日止,該18個月間,原告應付之費用即有36萬元)、由被告代原告墊付之系爭車輛保險費20,283元、行費18,000元、汽車燃料費12,336元、汽車牌照稅6,480 元、交通罰金19,000元、修理費61,850元(以上合計497,949 元),原告當有返還義務,爰以前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本件金額為抵銷,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有併同交還系爭車輛之義務)。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購車原委、被告推銷其購買系爭之過程,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湘梅間之LINE聯繫紀錄、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22 至130 頁、第132 至134 頁)為佐,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開主張,即難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瑕疵乙節(不含里程表遭竄改而隱藏超出預期耗損部分,另於下詳述之),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修車估價單1 紙(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8頁)為憑,然系爭車輛引擎須進廠維修之可能原因甚多,而系爭估價單係108 年5 月13日開立,距被告所述且原告不爭執之交車時間107 年8 月3 日,已逾10個月,再對照該車於107 年7 月31日送驗時,經主管機關紀錄之里程表數值為136,211 公里(見本院卷第28頁),以及系爭估價單上記載之進場里程為238,927 公里,可認被告交車後之10個月間,原告已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逾10萬公里,僅由該估價單,實不足憑認該次之修繕項目,係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存有瑕疵所致。 ㈡系爭車輛儀表板上里程表顯示之已行駛里程數,於出售原告前,確實曾遭竄改: 經查,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本院之系爭車輛歷年檢驗時紀錄之行駛里程數值(其中107 年7 月31日紀錄之數值為136,211 公里,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車輛歷年定期檢驗紀錄表(其中在107 年7 月17日為驗車時,該車之行駛里程數已達470,425 公里,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數值明顯不一致,且有334,000 餘公里之落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儀表板上之里程表曾遭竄改乙節,堪信屬實。 ㈢原告得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判斷: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車輛里程表所示之已行駛里程數,攸關該車內部零件使用狀況及其耗損程度之判斷,且與各該車輛在中古車銷售市場之售價密切相關,此係週知之事實。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前,該車實際已行駛里程數與儀表板上里程表顯示之行駛里程數,有多達334,000 餘公里之落差,堪認該里程表於原告在107 年8 月3 日為試車前曾遭竄改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該里程數之落差與銷售價額無關云云,應非可採。又,原告欲得悉上開里程表曾否遭竄改資訊,非調閱先前送驗資料或進廠維修藉由專業機器輔助,無從自行依車體外觀逕予判斷,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車廠維修得悉前開資訊後,即向被告反映里程表遭竄改一事,尚難認有何遲延。被告既為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即應擔保系爭車輛於賣出前之車況(即內部零件耗損程度),有如出賣時之里程表所示行駛里程僅約136,000 餘公里之狀態,故被告就該車出賣前實際已行駛里程數,與里程表所示有多達 334,000 餘公里落差,以及該落差所反映之各式零件耗損程度(下合稱系爭瑕疵),即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⒊惟查,被告抗辯其主要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非專門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明知前開里程表遭竄改之事,或與其有關聯性;兼以原告自受領系爭車輛時起,迄向被告反映系爭瑕疵時止,已逾10個月以上,並駕駛該車行駛逾10萬公里,兩造間更有靠行契約關係存在,如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者,針對上開情況所衍生之各項開支、墊付費用等,兩造必須相互找補,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對被告而言,核有顯失公平之處。綜酌上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瑕疵,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應循其他瑕疵擔保權利以資解決。準此,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原告進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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