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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陳鳳龍

  • 當事人
    良茂肉品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良茂肉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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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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