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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蔡月里

  • 原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尚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   告 尚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受訴外人蘇志光、徐宇瓊(以下合稱蘇志光等2 人)之委託,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定於108 年3 月6 日出團之智利、玻利維亞雙國15日團體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2 人份,每人費用新臺幣(以下未另記載貨幣單位者,均指新臺幣)252,000 元,合計504,000 元,並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96與98頁),嗣蘇志光等2 人各交付定金5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再交付原告。詎蘇志光等2 人遲至108 年1 月30日始向被告表示欲取消系爭旅遊行程,嗣由被告轉知原告,惟原告早已將蘇志光等2 人之飛機、旅館、餐飲、交通等項安排妥當,致未能即時向處理該行程之地接社消該2 人之旅遊員額,合計受有223,402 元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20 頁,下稱系爭損害)。又,蘇志光等2 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系爭旅遊契約之定金,經該院109 年度中小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返還蘇志光等2 人各25,000元(即本件原告就蘇志光等2 人分別繳付之50,000元定金,各僅得扣款25,000元,其餘則應返還)。是系爭損失經以無須返還之50,000定金元為填補後,仍有173,402 元之損失。 ㈡如鈞院認被告並非系爭旅遊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者,由被告之答辯,亦可推認被告受原告之委託,應為原告處理與旅客間之事務,詎被告未明確告知蘇志光等2 人有取消參與系爭旅遊行程之意思,遲至108 年1 月30日始告知蘇志光等2 人不欲參與系爭旅遊行程,致原告無法即早與地接社進行協商,或取消機票等安排,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有違原告之委託,對於上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㈢爰依系爭旅遊契約書第13條第3 項或民法544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為旅行社同業,依一般旅行社業慣例,同業間代為報名享有價格優惠,蘇志光等2 人即透過被告向原告報名系爭旅遊行程,兩造間並未締結旅遊服務契約,充其量僅係代理原告招攬系爭旅遊行程之團員。系爭旅遊契約書第1 頁上方,立契約書人欄中「饒芝華」之署名,並非被告員工饒芝華所親自簽署,第2 頁下方,訂約人欄中,被告應簽署之正確位置應為「乙方(按:即本件原告)委託之旅行業副署」處,被告簽署在「甲方」位置,應有錯誤,先此說明。又,被告僅係招攬旅客後轉介與原告,從中賺取數千元微薄費用,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上或近似民法上之居間契約,原告無由依系爭旅遊契約書第13條第3 項約定或民法544 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早在107 年12月24日,被告已將蘇志光等2 人有意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一事(即蘇志光考量辦理玻利維亞簽證所需證件、資料繁多,時程更達2 個半月之久,而蘇志光因前往國外旅遊,無法即時返回辦理系爭旅遊行程所需國外簽證,乃向被告表示取消系爭旅遊行程),告知原告員工即系爭旅遊行程承辦人陳宇杰知悉,並持續與之溝通(詳被證2 ,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然該員未即時回報原告,且一再提供記載錯誤資訊之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詳被證3 、4 ,見本院卷第78、80),遲至108 年1 月30日始提供正確資料,但被告於當日即回傳經蘇志光等2 人簽名之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16 頁),並未遲延;原告所述之損失,應屬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不應要求被告賠償,至少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何況,當時蘇志光等2 人之機票尚未開立,原告也尚未付款予地接社,其主張之損失豈能卸責於被告。 ㈢退步而言,縱認被告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見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原證八(見本院卷第238 至246 頁),其中關於國外私文書部分,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難認屬實。此外,由被證二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可知,參團人數原本應是10人,扣除蘇志光等2 人,剩餘八人,但原證七顯示參團人數卻是17人;另由被證六被告與原告公司經理陳篤堯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8 頁)可知,原告原先主張應付款團費80% 的時點為旅客付訂金之時,但原證七(見本院卷第224 至234 頁)中原告匯款予地接社之時間卻是108 年1 月16日,其間有諸多不吻合之處。又,給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單由原告支付美金40,490元並不足證明原告確受有美金1,640 元之罰款,且原告所述已支付機票費用部分,是108 年2 月15日開票,同年月23日付款,均在蘇志光等2 人取消系爭旅遊行程後,亦難佐證原告所述上開損害屬實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旅遊契約?㈡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旅遊契約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乙節,雖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但檢視系爭契約書第1 頁右上角「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觀業字第1050922838號函修正」標註,以及第37條(即最後一條約款)第2 項「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書乃原告參照交通部觀光局上述函令核定公告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所擬定。而兩造乃旅行社同業(詳被證1 ,見本院卷第60頁),並非一般消費者,且蘇志光係經由被告報名原告主辦之系爭旅遊行程,被告於收到蘇志光等2 人匯付之定金各50,000元後,亦將款項轉交原告,復於107 年12月26日收到蘇志光所傳遞欲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後,數度與原告為聯繫(另於下詳述之),顯然被告並非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之一方。又臺中地院109 年度中小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蘇志光等2 人方為該契約書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83 頁),本件原告收取蘇志光等2 人之系爭旅遊契約定金,應返還其2 人各25,000元,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 至184 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兩造成立系爭旅遊契約乙節,並非可採。 ㈡兩造間契約關係,性質上屬於何種類之判斷: 查,除卷附系爭契約書之外,兩造間並未另行簽立其他書面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縱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然受原告之委託,為原告處理與旅客間之事務,其間應有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上或應類似於居間契約。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65 條、57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將蘇志光等2 人原先有意參與系爭旅遊行一事告知原告後,復為原告處理其間系爭旅遊契約事宜(含溝通聯繫、代收定金等),經衡酌上開規定,兩造間實質上之法律關係,應較近似於委任契約性質。兼以,被告自承關於系爭契約書,其應簽署之正確位置應為「乙方(即本件原告)『委託』之旅行業副署」處;且民法第529 條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綜上以解,本件兩造間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紛爭,應適用民法債編中委任契約之規定作為判斷準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之判斷: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代為處理蘇志光等2 人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之流程中,回報訊息過晚,應有過失乙情,雖提出其員工即系爭旅遊行程承辦人陳宇杰與被告員工饒芝樺之對話紀錄及其整理摘要(詳原證4 ,見本院卷第144 至161 頁)為憑,但對照原告所提出另一則蘇志光傳送欲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日期為107 年12月26日,以及被告所提出饒芝樺與陳宇杰間聯繫資料之內容:「《107 年12月24日》饒:有重要事情,請你開完會跟我聯繫,謝謝。」、「《107 年12月25日》饒:3 月6 日的客人因為簽證來不及的關係想要轉團,請幫我查詢一下。陳:3/6 > > 線控說:此團在聖地牙哥目前有安排時間讓客人去辦簽證,如不成功在邊境還有一次機會,依照以往經驗沒這麼困難,請客人再好好考慮TKS 。再幫我問一次,,,KS。饒:我的客人蘇先生就是很謹慎,他覺得他不想做沒有把握的事情,他在臺灣就要把所有事情弄好,跟他講了很多次。」「《107 年12月28日》陳:好。同一團型目前沒有其他成團出發日,且此團已成團,如要取消可能會有取消費用喔,請客人知悉 TKS 。」、「《108 年1 月2 日》陳:饒姐這個要幫我跟客人告知喔(團型目前沒有其他成團出發日)。饒:今天有跟客人聯絡,他們說可以參加不同團型,四月份有團他可以去。」、「《108 年1 月7 日》陳:3/3 (按:實為3/6 之誤載)現在狀況是目前已經成團,取消的話可能會導致無法人數不足,所以還是會有費用產生,這樣跟客人說一下。轉團的話,我幫你問能否挪其他”不同”團型,但是不一定有,要稍等我。饒:你是說我們這兩位客人取消,你們3/3 (按:實為3/6 之誤載)的出團人數就不夠了是嗎?陳:對。而且照合約收也是5%。挪團或取消,不收費是爭取或航空公司不收。饒:那你們就整團不走了是嗎?陳:也不是,就變成收定人數不足。…306 要客人早點決定,41天以前通知取消參加行程,將收取旅遊費用5%之賠償費用,再請轉達客人,如果越拖費用只會越高。或者就請客人辦邊境簽唷~。饒:回電(通話時間:7:12,通話內容為:提醒陳,早就告知兩客人要取消系爭旅遊一事)。」、「《108 年1 月18日》饒:你剛剛怎麼又忘了。還有取消書和杜拜簽證可以退多少,請盡快回覆謝謝。陳:(收回訊息)。饒:我們訂金兩個人付100,000 不是嗎。我少打0 嗎。等等哦。我更正。( 傳送0306取消證明書.doc ) (取消原因:無法配合團簽)( 照合約書收5%,退還74 ,700)。饒:如果照你給我的收費我還要貼錢呢。陳:??饒:應該是:000000-00000=2 40000 * 0.05= 12000*2=2400 0。訂金100,000 減掉24,000你還要還我76,000。…」、「《108 年1 月19日》陳:饒姐,跟您告知一下,剛剛現控告知,因為已經開票,所實際產生的成本會超過5%,費用會非常高,因為房間跟票都已經FN L出去,如果客人真的要取消,會收取額外的支出費用,,,所以請您再跟客人洗看看,能否請客人參團,邊境簽的部分我們會全面配合他辦理,請客人不用擔心。…會計跟現控剛剛下的通知。請要幫我跟客人轉述。饒:我早就跟你們說他們不去,為什麼你們一定要把他的票開出來呢?而且你們不能說八個人成團,然後那個成本叫我們去負擔阿。從頭到尾你就跟我說付五% ,你沒有說其他的,我們也認了付五% 給你。你記不記得很早已前你說你們線控要貼一個文章給你,我叫你可以貼給我看,你也沒貼給我。客人說他不願意冒險在邊境簽證怕出問題,我覺得是你太忙了,沒有把事實的狀況轉述給你們的線控或OP,所以導致他們不知道這兩個人不去,然後就開票了,這個責任不能怪在我們身上啊。你昨天的取消確認書昨天也簽好了,然後也是我催你給我的。陳:下午回覆您。唉您再幫我問問吧,看客人是否能參加…邊境簽基本上都會過…。饒:他們就堅持不去呀,為什麼你會讓你們的公司開他們的票呢?陳:不開票的話,房也是很早就作業出去了,畢竟是中南美的團。饒:今天你們是因為沒有達到10個人,為何要勉強出團。陳:沒有免強啊。上成團就是會走。邊境簽基本上都會過,您再幫我跟客人那邊說說看,也不好意思打亂您跟我們的和氣。可以領隊打給客人,給客人一個擔保的辦簽信心。饒:我只是請問你為什麼他不去你們要開他的票。陳:(收回訊息。被告稱該則訊息內容為:我忘了跟公司說)。饒:我要怎麼跟客人說?說因為你們的疏失他們就非去不可,他們堅持不去,怎麼辦。陳:您先幫我跟客人那邊再說看看、建議他們去沒啥問題在,辦簽前面的都有過。饒:你們公司作業有疏失,每次一個團要關開票前一定會通知我們,可是我根本沒有接到任何訊息說你們要開票了,怎麼就這樣開票了呢。……我不知講多少次,他們就這麼堅持不去。陳:我們會把取消的內容來自哪些部分讓您跟客人都清楚,讓您去跟客人說明,這邊還是跟姐強調,目前公司的落地簽,是都還沒有不過的,姐這邊也可乂透過我們這邊,讓客人安心」(詳被證2 ,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綜酌上開聯繫過程,可認被告員工饒芝樺於107 年12月24日收到蘇志光所表示欲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之訊息後,於同日即已轉達原告之員工即系爭旅遊行程承辦人陳宇杰,嗣應陳宇杰之要求,向蘇志光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落地簽,但未為蘇志光所接受,蘇志光仍堅持取消系爭旅遊行程,而原告在108 年19日收到地接社付款通知、同年月16日付款予地接社前,均未再做旅客名單與人數確認,且先前傳送之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詳被證3 、4 ,見本院卷第78、80)亦有錯誤記載情事,遲至108 年1 月30日始提供正確資料,饒芝樺則於當日已回傳經蘇志光等2 人簽名之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16 頁),是難認被告就蘇志光等2 人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之協助處理過程中,有何遲延或不當之處。依前所述,既無從認被告就處理受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⒊此外,原告所提出其主張損失之證明文件(即原證7 、8 ),均屬私文書,並無其他憑據可佐證其真實性,即不足逕認屬實。再者,該等損害縱認屬實,依上述說明,亦不能推認與被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或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4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趙薇莉 附表: 【依原告提出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第218 至222 頁)製作,匯率按1 美元兌換臺幣30.881元計算】 ┌──┬─────┬──────────────┬──────────┐ │項次│損失項目 │說明(含金額) │備 註 │ ├──┼─────┼──────────────┼──────────┤ │ 1 │已預定機票│被告於108 年11月16日向原告確│詳原證7 之機票匯款紀│ │ │之損失 │認旅客訂購旅遊行程,原告即向│錄(見本院卷第224 至│ │ │ │統領旅行社(南美航空前代理商│234 頁) │ │ │ │),訂妥旅客HSU/YUCH IUNG(蘇│ │ │ │ │志芳),SHU/CHIHKUA NG( 徐宇│ │ │ │ │瓊)3 月6 日出發之機票,並向│ │ │ │ │原告收取每位49,939元之取消費│ │ │ │ │,2 位旅客合計99,878元,且原│ │ │ │ │告已於其他機票款一起匯款完畢│ │ │ │ │。 │ │ ├──┼─────┼──────────────┼──────────┤ │ 2 │取消智利段│智利段地接旅行社Macrotour 於│詳原證8 之智利段取消│ │ │旅遊,業已│108 年1 月9 日即通知被告給付│費匯款紀錄(見本院卷│ │ │付款予地接│系爭旅遊費用80% ,團費17人合│第236 至246 頁) │ │ │旅行社之損│計美金34,000元,每人美金2,00│ │ │ │失 │0 元,原告已於同年月16日匯付│ │ │ │ │,取消2 位旅客合計損失美金4,│ │ │ │ │000 元,相當新臺幣123,524 元│ │ │ │ │。後經原告爭取,該地接社則向│ │ │ │ │原告收取取消費2 人合計美金3,│ │ │ │ │280 元,相當於新臺幣101,289 │ │ │ │ │元。 │ │ ├──┼─────┼──────────────┼──────────┤ │ 3 │取消玻利維│玻利維亞段地接社Travel Mundo│原告撤回之部分之請求│ │ │亞段旅遊之│Com . S . A . C (拉下風情旅 │(見本院卷第220 頁)│ │ │損失 │遊)向原告收取每人美金958.5 │ │ │ │ │元,取消2 人,合計損失美金1,│ │ │ │ │917 元,相當於新臺幣59,044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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