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50號原 告 尚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彰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依原告於前一日所提供之報價單,即品名:耐酸鹼膠帶,規格975mm 或1105mm,每平方公尺未稅單價新臺幣(下同)102.5 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下單訂購「由2000M ,覆卷成40M 一支」之客製化規格覆卷耐酸鹼膠帶一批(下稱系爭膠帶),經製作後,已於108 年4 月20日送抵被告指定送貨地址,並由被告人員鄭凱隆點收簽名(2 紙銷貨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頁),應付貨款計231,965 元(含稅,下稱系爭貨款),嗣經原告請款,被告屢以不實原因為由推託(例如:系爭報價單已過期、系爭膠帶有規格錯誤之瑕疵等),原告乃於108 年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 日內(即107 年7 月19日前)付款,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08 年4 月19日之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及108 年4 月20日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其上關於耐酸鹼膠帶規格「1105mm×『66M 』」之記載,乃係單純之誤載,被告訂購的與原 告實際交付的均為規格「1105mm×『40M 』」之耐酸鹼膠帶 ,並經被告員工簽收,並無短少交付情形。又系爭膠帶乃應被告要求之客製化商品,品質與一般商品不同,被告不應以其與訴外人樂高科技有限公司間買賣交易商品之銷售價格與系爭膠帶之銷售價格作為比較。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有效報價期限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此與原告所述兩造於108 年4 月20日之交易時間不符,該報價單應早已過期,其真實性不無疑問。且先前點收系爭膠帶之鄭凱隆(即被告前中壢營業所主任),就其執掌之進出貨及庫存品管理出現嚴重落差問題,經被告盤點、清查後,發現原告交付之系爭膠帶有尺碼錯誤、每卷長度短缺26M 之規格不符瑕疵,並於108 年6 月3 日以鄭員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為由,予以開除,而對於上開商品瑕疵,依照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規定,被告得就系爭商品短少給付26M 之長度比例,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即依系爭銷貨單上所載1105mm商品之單價4,533 元÷66M ×40M =2, 747.3 元,再乘上數量43卷,合計為118,1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加計5%之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系爭商品之貨款應為124,040 元(計算式:118,133 ×1.05=124,04 0 )。 ㈡經清查庫存品及比對原告108 年4 月19日之系爭銷貨單、同年20日之系爭統一發票後,得悉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亦有浮報情形,原告所述單純記載錯誤乙情,乃其企圖卸責之行徑。故縱認原告得對被告為請款,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原告亦應另行開立正確無誤之發票始得對被告為請款,否則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將被科處罰鍰,原告不應諉為不知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同意按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5頁)之報價,向原告訂購「由2000M ,覆卷成40M 一支」之客製規格覆卷耐酸鹼膠帶一批,經原告於108 年4 月20日交付,被告人員鄭凱隆點收簽名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報價(上有鄭凱隆之簽名)、108 年4 月8 日之銷貨單、108 年4 月19日之銷貨單、108 年4 月20日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5頁、支付命令卷10、11、12頁)為憑,且被告於答辯㈠狀中亦自承鄭凱隆為其前中壢營業所主任,執司進出貨及庫存品管理乙情(見本院卷第37頁),是鄭凱隆核屬被告公司內主管階層人員,依前開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規定,有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膠帶之權限,其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並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同意按系爭報價單之報價,向其訂購「由2000M ,覆卷成40M 一支」之客製規格覆卷耐酸鹼膠帶一批,原告已於108 年4 月20日交付,並經被告點收等節,應堪信實。準此,被告當有依約給付系爭膠帶貨款之義務。然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交付之系爭膠帶有無規格不符之瑕疵?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被告應付之貨款若干?茲析論如下: ⒈原告交付之系爭膠帶並無規格錯誤之瑕疵: 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系爭膠帶乃原被告人員鄭凱隆代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並於108 年4 月20日簽名點收,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爭膠帶有規格尺寸不符之瑕疵云云,然而若該批交付之膠帶有規格尺寸不符之情形者,一經丈量檢查即可得知,按諸常情,被告人員於點收之時應得即時發現,何況檢查發現該瑕疵,實際上並無困難之處,而鄭凱隆已先後於108 年4 月8 日、同年月19日之銷貨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客戶簽收欄上簽名收領系爭膠帶,未即提出規格不符之問題或為任何之保留,揆諸前揭民法第356 第1 項、第2 項規定,堪認系爭膠帶當無規格錯誤之瑕疵為是,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⒉承上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膠帶既無規格錯誤之瑕疵,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⒊原告並無浮報應付貨款之情形,被告應給付系爭膠帶之貨款為231,965 元: 查,系爭銷貨單所載單價為4,53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又,系爭估價單上記載975mm 或1105mm之客製耐酸鹼膠帶每平方公尺未稅單價為102.5 元,且於下方(Note)注意事項第4 點記載:「因客製規格覆卷如產生耗損,將由貴司(按:即被告)吸收」。按估價單之數據,「1105mm×40M 」之耐酸鹼膠帶,估算結果金額約1,530.5 元 (計算式:1.105 ×40×102.5 =4530.5),與系爭銷貨單 所載4,533 元,差額為2.5 元;參酌上述系爭估價單注意事項之記載,原告主張因客製化規格而產生之耗損程度不同,故在交貨時價格會有約莫小於1%以內之變動,並應由下訂之被告負擔乙節,當屬合理可採。準此,系爭銷貨單上關於規格「1105mm* 『66M 』」之記載,應如原告所述,乃記載錯誤,實際上應為「1105mm* 『40M 』」,難認原告確有無浮報貨款情形。是則,原告主張依108 年4 月8 日、同年月19日之銷貨單、同年月20日之統一發票所載,被告應付系爭膠帶之貨款金額為231,965 元,當屬正確,被告並有給付該款項之義務。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前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7 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期限至108 年7 月19日),此有系爭存證信存證信函暨該掛號郵寄執據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20、32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又,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有效報價期限」與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訂購物品應交付日期」,核屬兩個不同概念,被告既於系爭報價單所載有效期限(即107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內之107 年12月28日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膠帶,於原告收到該訂購之意思表示時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嗣原告於108 年4 月20日交付系爭膠帶,經被告點收而未為保留,被告自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應另行交付記載正確規格品項之發票予被告,或是否因而造成被告受有其他損害,則屬另一法律問題,尚不影響上述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即依上述聲明金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