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林卉姍 被 告 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億 被 告 葉鍾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藝宿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葉鍾朋背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發票日106年11月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暨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藝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葉鍾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書狀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1月24日,對背書人即被告葉 鍾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已逾4個月而時效消滅,不 得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2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藝宿公司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藝宿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葉鍾朋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藝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藝宿公司如數給付票款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㈢就被告葉鍾朋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期間,支票自提示日起算。此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鍾朋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述規定,原告對被告葉鍾朋之追索權,4個月時效期間自提示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算,至107年3月24日即已屆滿。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12月26日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藝宿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另被告葉鍾朋退回支付命令,故意延宕,至107年11月29日 才經新北地院通知支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其遂向新北地院起訴,嗣經移送本院(即本訴),其於4個月內已對被告葉 鍾朋聲請支付命令,並未時效消滅云云,並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753號裁定、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95號支付命令、新北地院公文封、新北地院非訟中心通知 等影本為證。惟按,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規定甚明。原告前雖聲請新北地院對被 告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95號支付命令,然觀諸新北地院非訟中心107年11月26日新北院輝非非107年度司促字第395號 通知函所載內容,該支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於被告葉鍾朋,且已逾3個月,依民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參 諸前揭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原時效因聲 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視為不中斷,即無從影響時效期間之進行。原告對被告葉鍾朋之追索權,4個月時效期間仍於 107年3月24日即已屆滿。而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2月3日始提起本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新北地院收狀戳章可憑,顯然已逾上述4個月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葉鍾朋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藝宿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及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藝宿公司負 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