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87號原 告 鄭國政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王企安 訴訟代理人 王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 巷0 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 樓)所有權人。因被告未善盡維護修繕系爭房屋2 樓之責,導致系爭房屋1樓之臥室、衛浴間自民國106 年年初起出現滲漏水情形,致該處之天花板、牆壁受潮掉漆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檢測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7,500 元。又原告原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訴外人陳界安,約定租期為106 年4 月10日至107 年4 月9 日,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因原告數度與被告協調,請被告修繕,被告均未配合修繕,致原告不得不於106 年7 月起同意減少每月租金為1 萬5,000 元,後陳界安仍於同年10月提前終止上開租約,原告因此受有租金損失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經驗法則研判系爭房屋1 樓之漏水所生損害係被告疏於維護系爭房屋2 樓所致,然漏水原因並未明確,原告之推論實屬武斷。且被告曾對系爭房屋2 樓浴室為排水系統測試,即以水灌滿浴室後觀察排水情形,另有停水測試,結果均證實系爭房屋1 樓漏水與系爭房屋2 樓之管線無關,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又依原告提出之仲介人員之證明書,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曾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陳界安之事實,又縱認原告有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失,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計算其損失僅為10萬2,000 元,並非12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維護修繕系爭房屋2 樓之責,導致系爭房屋1樓之臥室、衛浴間自106 年年初起出現滲漏水情形,致該處之天花板、牆壁受潮掉漆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1 樓漏水照片及訴外人捷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開立工程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30頁、第37頁)。查,依上開照片及估價單所呈現內容,僅能確認系爭房屋1 樓室內之天花板及牆壁上確實有漏水之痕跡,及經捷鴻公司就大房間、小房間、走道、廚房及浴室之天花板裝潢,評估應拆除及施工修復。然而房屋漏水之原因諸多,尚無從僅以房屋室內有漏水之情形,即斷定其漏水之原因必與樓上之建物相關。就本件漏水之原因,原告固稱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就系爭房屋2 樓進行修繕後,系爭房屋1 樓之漏水情形即大幅改善,顯見系爭房屋2 樓漏水之原因係與系爭房屋1 樓有關而可歸責於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所進行上開修繕之施工範圍另包含1 、2 樓外牆之防水處理、4 樓頂樓加蓋接雨管修繕等不屬系爭房屋2 樓之部分等語。查,觀之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就系爭房屋2 樓之修繕範圍,除二樓浴室地坪施作防水外,另有「房間公用排水管邊抓漏」、「共計3 萬元」、「水如別的地方來,不在3 萬內」等記載(見本院卷第74頁),應認被告主張其所為修繕工程非僅限於其系爭房屋2 樓之專有部分,亦包括公共部分乙節,尚非虛假。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 樓之漏水情形,縱因被告為上開修繕而有所改善,即不排除係被告就公共部分同時進行修繕後而改善其漏水之結果,是以亦難憑被修繕後之結果即認其漏水原因係來自系爭房屋2 樓。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1 樓之漏水原因係系爭房屋2 樓之維護不當所致,本件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系爭房屋1 樓漏水,則其因漏水而支出之檢測及修復費用5 萬7,500 元,及因此所受租金減收及提前終止租約之租金損失12萬元,依前開說明,尚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1 樓漏水損害係被告不法行為所致,故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7萬7,500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