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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88號

原告
拜寧騰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被告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開宇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至106 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一宿醒粉劑飲盒裝(台灣版)、宴會靈植物固體飲料盒裝等貨物數批,均經原告出貨完畢,應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萬2,348元。詎被告未於約定之付款期日給付上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3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應付貨款乙節,有銷貨單、報價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等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就此並未提出說明及舉證以佐,尚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2,348 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貨款應於出貨後2 個月給付,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其中最後一筆貨款應於107 年2 月20日給付(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自各該筆貨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貨款既有理由,其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07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2,348 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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