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03號
- 原告
- 台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德北
- 訴訟代理人
- 廖述鈞
- 被告
- 呂志忠
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志忠、莊千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志忠(下稱呂志忠)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上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莊千慧(下稱莊千慧)同至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址,趁無人上班之際,由莊千慧在外把風,呂志忠進入伊公司內部,徒手竊取公司內置放在機臺旁之碳化鎢鋼共2 萬2,000 支(下稱系爭物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6萬4,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致伊受有26萬4,000 元之損失,被告自負有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6萬4,000 元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為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53 、957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6萬4,000 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