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43號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淑英 人 上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聿甯即鄭惟仁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陳宇仲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姚宇隆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越五金公司,並與被告吳淑英、姚宇隆合稱被告)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64960 號函為廢止登記,其董事為吳淑英、鄭聿甯(即鄭惟仁)及陳宇仲3 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鼎越五金公司全體董事吳淑英、鄭聿甯、陳宇仲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上開清算人為被告鼎越五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鼎越公司、吳淑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到期日106 年9 月23日,免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付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被告尚欠165 萬1,108 元款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1,108 元,及自106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鼎越五金公司、吳淑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惟先前到庭稱系爭本票是要支付購車款180 萬,兩造約定原告要將車款撥入鼎越五金公司帳戶,然原告並未將款項撥入鼎越五金公司帳戶而是撥給車商,並未依約給付予鼎越五金公司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姚宇隆則以:其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原告應先向鼎越五金公司求償,不足部分方能向其求償,即其僅就原告向鼎越五金公司求償不足額部分負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鼎越五金公司、吳淑英固抗辯其係向原告借款,然並未收到借款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鼎越五金公司於106 年3 月16日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係約定由鼎越五金公司邀同吳淑英與姚宇隆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展祥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廠牌為BMW ,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展祥企業社再將其對鼎越五金公司之車價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應依與鼎越五金公司之約定,將車款撥入指定之蔡進祥帳戶,而鼎越五金公司亦已繳納6 期分期付款款項,亦有鼎越五金公司蓋章、吳淑英簽名蓋章之撥款資料確認書、還款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可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應係擔保原告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受讓之車價債權,而鼎越五金公司復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直接將款項交付予鼎越五金公司指定之蔡進祥甚明。則鼎金五金公司及吳淑英抗辯原告並未將款項撥入鼎越五金公司帳戶內,其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等語,尚無足採。 (三)姚宇隆雖抗辯稱原告應先向鼎越五金公司求償,不足部分方能向其求償,即其僅就原告向鼎越五金公司求償不足額部分負責等語。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又銀行法所稱銀行,謂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此觀之銀行法第2 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並非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姚宇隆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先向鼎越五金公司求償,乃有誤會。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24 條分別有明文。被告均不爭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揭說明,即應連帶負責。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6 年9 月23日,原告併請求自該日起依約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1,108 元,及自106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7,43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