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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0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504號

原告
瑞吉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瑞騰
原告
林秀暖
原告
許明智即百峰工程行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23日分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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